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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國際法觀點檢視歷次COP大會決議文之法律內涵或屬性

壹、條約之概念與性質 一、締約主體 條約在締約主體討論上,首先根據 1969 年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,條約是「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,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,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。」似乎限定條約締約主體為國家。 但若根據 1986 年《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》(以下簡稱《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》)第 2 條的規定:條約係指「 1 、一個或更多個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個國際組織間,或 2 、國際組織相互間,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,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,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。」其他如非國家之政治實體 (political entity) 也可以締結條約。 因此條約締約主體倘採相對廣義的觀點來看,有學者主張條約是「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法人,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律的任何國際協定。」 二、條約認定標準 如何決定一個國際文件是條約,是個複雜且困難的議題。國際法上並未規定條約應具備何種形式或名稱,也不一定要書面;但在實踐上,國際上對條約的形式或名稱逐漸發展成比較一致的用法。換言之,條約幾乎都作成書面文件,但不作成書面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。 根據學者 O’ Connell 的看法,下列是條約認定時應注意事項: 1 、是否這個文件所期待的目的是在法律上有意義; 2 、是否這個文件的用語顯示它有法律意向 (judicial intent) ; 3 、是否簽字者的行動表示它們意圖締結一個有拘束力的約定,而不是僅僅表示同意一個特定的政治目的。另須注意的是,如果一個文件僅受一國國內法約束,而不受國際法拘束,它仍然不是國際法上的條約。 最後,倘以條約認定標準來檢視歷次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會議」(以下簡稱 COP 大會)決議之法律地位,不能單純從「名稱」研判是否具備條約之法律屬性,更應透過《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》(以下簡稱公約)此一母法規範,歷次 COP 大會決議文本內容本身是否具備條約締結程序,以及大會議事規則 (Rules of procedure) 草案觀察, [1] 方能做出相關判斷。 貳、公約賦予議定書特殊地位 《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》第 17 條規範議定書之通過、擬議

[COP20]有關調適委員會之發展紀要

零 、   背景概述 一、 調適委員會 (adaptation committee)     於 2010 年 COP16 中, 締約國 確認調適的優先程度必須與減緩相同,又肯認 加強調適行動的國際合作,對於減少開發中國家之脆弱度並建構其調適能力是迫切需要的。因此, 透過 Decision 1/CP.16 大會決定成立調適委員會 (adaptation committee) ,並將其作為坎昆調適框架 (Cancun Adaptation Framework) 的一部分,而該組織成立後至今的重要發展如下表所列。 2010 年    l    COP16 締約國為促進在公約下的調適行動能更為一致,決定成立坎昆調適框架與調適委員會。 2011 年 l    COP17 會議期間,締約國同意了調適委員會的組成、模式與程序。 2012 年 l    COP18 會議期間,調適委員會於其第一次會議中公布第一份報告。內容包含委員會第一年的工作,以及就 COP 支持 LDC 締約國和非 LDC 締約國之國家調適計畫作出建議。報告還包含了一個三年工作計畫。 2013 年 l    三月的第二次會議中,調適委員會闡述了實施三年工作計畫後續步驟。而會議中討論的主題包括:在公約下與調適相關事項的一致性與合作、支持開發中國家之調適的資訊、與 LDCs 和非 LDC 開發中國家的國家調適計畫相關的工作、調適之監督與評估的工作坊之初始範圍 (initial scoping) 。 l    六月的第三次會議中,調適委員會在三年工作計畫的實施上有良好的進展。討論包括了推廣公約下調適的一致性,例如實施的方法,以及監督與評估調適之工作坊的準備。 l    九月的第四次會議中,調適委員會開始能夠在推廣調適之一致性上有顯著的進展。委員會確認了在公約下與其他組織合作的範圍,其中包括「奈洛比工作計畫」與「低度開發國家專家小組」。又其於 NAPs 上建立了專門小組 (task force) ,進一步支持開發中國家形成並實施國家調適計畫。此外,調適委員會還闡述了與公約外之其他組織、中心和網路發展協同作用 (synergies) ,並討論了協調各種調適行動的方法,其中包含融資、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