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國際法觀點檢視歷次COP大會決議文之法律內涵或屬性
壹、條約之概念與性質 一、締約主體 條約在締約主體討論上,首先根據 1969 年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,條約是「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,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,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。」似乎限定條約締約主體為國家。 但若根據 1986 年《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》(以下簡稱《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》)第 2 條的規定:條約係指「 1 、一個或更多個國家和一個或更多個國際組織間,或 2 、國際組織相互間,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,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,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。」其他如非國家之政治實體 (political entity) 也可以締結條約。 因此條約締約主體倘採相對廣義的觀點來看,有學者主張條約是「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法人,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律的任何國際協定。」 二、條約認定標準 如何決定一個國際文件是條約,是個複雜且困難的議題。國際法上並未規定條約應具備何種形式或名稱,也不一定要書面;但在實踐上,國際上對條約的形式或名稱逐漸發展成比較一致的用法。換言之,條約幾乎都作成書面文件,但不作成書面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。 根據學者 O’ Connell 的看法,下列是條約認定時應注意事項: 1 、是否這個文件所期待的目的是在法律上有意義; 2 、是否這個文件的用語顯示它有法律意向 (judicial intent) ; 3 、是否簽字者的行動表示它們意圖締結一個有拘束力的約定,而不是僅僅表示同意一個特定的政治目的。另須注意的是,如果一個文件僅受一國國內法約束,而不受國際法拘束,它仍然不是國際法上的條約。 最後,倘以條約認定標準來檢視歷次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會議」(以下簡稱 COP 大會)決議之法律地位,不能單純從「名稱」研判是否具備條約之法律屬性,更應透過《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》(以下簡稱公約)此一母法規範,歷次 COP 大會決議文本內容本身是否具備條約締結程序,以及大會議事規則 (Rules of procedure) 草案觀察, [1] 方能做出相關判斷。 貳、公約賦予議定書特殊地位 《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》第 17 條規範議定書之通過、擬議...